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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处理

房产纠纷 04-21 744

一方当事人主张 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应当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存 在。
当事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出借人主张就买卖合 同项下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出借人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应当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处理。
当事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双方已经办理房屋所 有权转移登记,借款人以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返 还房屋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本息与房屋过户 登记时或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房屋价值的差额。

当事人 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如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起诉的 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审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该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则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向一审原告释明变更 诉讼请求。如一审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 的,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发回重审。如经二审人民法院释明后,一审原告拒不变更诉讼请求,二审人民 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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