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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标的物或标的物约定不明

合同纠纷 04-07 536

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标的物或标的物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认为 当事人双方此前签订的“合同”实为一种买卖合同的订约意向,也即正式买卖合同 的预约,而买卖合同实际上并未成立。一般而言,买卖合同中至少需明确约定标的 物的名称、种类,根据标的物的不同类型,有时还应约定具体型号、规格等。人民法 院判断买卖合同中有关标的物的约定是否明确,通常以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为标准 在实践中标的物约定不明确经常表现为一般动产买卖中未约定标的物的名称、种 类;商品房买卖中双方对房屋具体位置、型号未作明确约定;机动车买卖中对机动 车具体型号、配置约定不明,仅约定了机动车品牌等。前述几种情况中,由于双方对 标的物约定不明确导致买卖合同如无补充协议实际上无履行可能,故而人民法院
一般认为买卖合同因缺乏合同成立的必要要素而不成立,但双方此前多次订立过 同类买卖合同或已有一定履行行为的除外。在双方多次订立过同类买卖合同或已 经有一定履行行为时,人民法院会以之前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况或实际履行情况为 标准,判断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义务。在当事人对标的物种类约定不 明时,若依据交易习惯可确定标的物种类,人民法院亦会以相应的交易习惯为标准 判断当事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总而言之,在标的物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人民法 院主要考量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实际履行的可能,如已无实际履行可能,则会判决合 同不成立,如买卖合同尚有实际履行的可能性,则会根据相应的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判决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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