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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合同纠纷 04-21 558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 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 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 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 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 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 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 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 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 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 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 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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