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11-15 794
在特殊动动产多重买卖中善意登记取得所有权与交付取得所有权冲突的处理产的多重买卖中,审判实务和理论界常有这种观点:先买受人因受领 机动车的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其后,出卖人再将同一机动车卖与后买受人,此 时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但在后买受人已办理完毕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后,可能基 于善意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所以,因机动车现实交付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先 买受人不能对抗因善意登记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后买受人。根据《物权法》第 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构成善意取得应当符合“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公示条 件。该规定应当且只能解释为:转让不动产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转让动产不需
要登记而只要交付给受让人即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善意占有在此应当理解为 已经交付占有。因此,一方买受人基于交付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后,另一方买受人 原则上不可能通过出卖人的再次交付而占有机动车,也就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 但这并非代表对于特殊动产绝无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只是需要出卖人在交 付特殊动产之后仍然保持对特殊动产的占有。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出卖人交付标 的物后仍保持对标的物的占有:(1)第一次交付的形式为占有改定,出卖人继续占 有机动车。(2)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先买受人后,又通过借用、租赁等方法重新 占有该机动车。(3)出卖人通过骗取等方法非法侵占机动车。在上述任何一种情 形下,因出卖人均为无权处分,且能够再次履行出卖的交付义务,购买人才有可能 为善意第三人。①不过此三种情形均不常见,大多数情形下,因已登记的另一方买 受人事实上并未因交付取得所有权,也就不会产生善意取得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