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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定性为哪个对厂家有利

合同纠纷 03-09 692

1、两类合同的区分定性确实是实务中的一个难点,一般从客户要求的产品是否是特定物,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市场没有相同产品来区分(比如定做一个秦代款式的茶壶,所谓没有相同产品,不要求一点都不相同,比如市场上书桌是常见产品,但如果要求按提供图纸定做特定材质、款式和尺寸的书桌,则属于特定物,不可替代性)。这点是核心,如果是特定的不可替代物,是由客户出具的设计样品而定制交货,则属于承揽下的定做合同;
2、从厂方角度来说,当然主张买卖合同比较有利。因为买卖合同下,只需交付符合标的物的合同约定即可,而在承揽合同下,定作人有很多权利,对承揽人不利。比如不得交第三完成工作,定作人可以材料和工作的监督检验,更要命的是,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
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
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
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
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
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
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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