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服务 03-09 578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二、该合作协议是否是属于附条件和附期限;三、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对案外人戴春华的询问笔录,协议中签字捺印的是被告夏金花的丈夫戴春华,但签订协议发生在夏金花与戴春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让债权及拍得不动产均需花费大量资金,且为夏金花本人参与办理,根据广纳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原告夏金花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岳明办理广纳公司工商登记手续。根据双方陈述,涉案不动产拍卖后依然主要是原告方在管理,直至今年被告方才向黄岩法院起诉要求腾退涉案不动产,如夏金花所述对《合作协议》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庭审及询问笔录,协议及履行过程中主要参与人员是王强、王岳明、戴春华、杨华飞四人,戴春华直接参与协议所涉事项,原告有理由相信戴春华的签字具有效力,故本院认为《合作协议》应为有效。关于焦点二,该合作协议是否是属于附条件和附期限。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不属于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协议。协议第五条,双方在取得资产后应尽快联系转让,总期限应控制在一年内落实买家,王强不得借故拖延。第七条第二款,由于王强拖延使资产不能如时转让,夏金花有权终止合作。协议第五条“一年内”不是法定或约定的附期限的条件,而是双方基于当下买卖的一种非效力性的约定,为的是催促王强尽快联系买家转让涉案不动产,即使涉案不动产未在一年内出售,也不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协议第七条第二款,涉案不动产未能转让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尚未有证据证明是王强拖延导致资产不能转让,因此不能以此作为合同无效的条件。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合同效力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债权请求权,合同效力的确认请求权不属债权请求权,而属于形成权的行使,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这种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是否有效。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故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属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是确认合同有效,是对缔约事实的确认并非涉及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也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即原告的诉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对(2016)台州黄岩不动产权第0××5号不动产登记证书涉及的不动产通过出售的方式进行转让。本院认为,涉案不动产目前尚未售出,尚未出现可以受让的买家,促成该诉请达成的客观条件尚未成就,无法通过判决使原告履行该项请求,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强与夏金花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的《合作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