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 05-23 527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各自名下银行账户中的支出款项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是指分割夫妻在离婚时尚存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双方当事人各自名下银行账户中的支出款项在穆某起诉离婚时,客观上已经不存在于各方银行账户中。在本案第一次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对方自二人结婚日始至诉讼时的银行账户支出交易记录,并请求分割对方擅自处分的账户支出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法律条文对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明确规定为是在“离婚时”,对“离婚时”应理解为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合理时间内。本案中,依据历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分居时间的陈述,可认定2012年4月双方当事人开始分居。以上时间节点应作为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起算时间。原审将双方200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之日作为起算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节点有违常理及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穆某起诉离婚之日,穆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支出扣除范某某重审中已经认可的重复计算数额外为4446745.62元。穆某对上述钱款的去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合理支出,应认定穆某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对上述款项穆某可以少分。本院酌定按4:6比例进行分割,上述4446745.62元款项中,1778698.62元归穆某所有,2668047元归范某某所有,由穆某支付给范某某。关于范某某名下银行交易支出,穆某在重审时既已放弃要求分割该部分款项,重审及二审对此未予处理,仍然对范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支出款项进行分割,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房屋装修及室内家具、家电和其他物品,开原市松山乡x村53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新建的开原四合院、所购4处村民房屋、20亩山林承包经营权以及开原四合院中清点的财产,一审重审以分割条件不成就为由未予处分,认为可另案诉讼。二审对此亦未作出处理。因再审不能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故本次再审对上述财产亦无法作出处理。
关于再审申请人穆某主张范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多项过错行为,请求全部共同财产按6:4比例进行分割一节。本院认为,再审请求不能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重审过程中,穆某并未主张全部共同财产按6:4比例进行分割,而是因对方过错情形请求范某某赔偿200万元。重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的相关行为,认为穆某请求范某某赔偿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穆某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同时,以范某某与他人生育李某某,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为由,重审酌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穆某可多分得50万元。二审对此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