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 05-23 506
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行的不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予以界定,即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和经营收益、动产和不动产、股权、合伙份额等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文某1与李某、冯卫东签订《合作协议》合伙承包的坐落在广宁县××××村丰胜冲山场林地375亩种桉树经济林的合伙份额45%及经营收益的40%;2.文某1的工资合计42.7万元;3.友益公司的经营分红合计53.979万元;4.友益公司和友益针织厂退股款57万元和折价10万元的小汽车一辆;5.李某转账给文某1的款项33.5万元(53.5万元-20万元)。文某1在分居前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有87.679万元(337000元+539790元),投资经营用去54.6万元,结合双方当时生活地的消费水平,并从文某1在2008年、2009年、2010年期间仍有欠交家庭生活费用的情况来看,当时家庭经济是相当拮据的,甚至将此期间文某1的收入与投资数额相对比来看,是入不敷出的,则2011年前家庭有积蓄的可能性不大,从2011年起经济状况得到很大的改善,至2012年9月止工资加上公司分红的总收入为57.279万元,且期间文某1未再有投资支出,即使采信文某1所言每月支付生活费8000元给冯某,或又再扣除文某1本人的日常生活开支,仍会有大量现金结余,从文某1多年来指示合伙人向冯某隐瞒其真实收入的事实来看,确实也会有结余,由于文某1自2011年9月起已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同居,不能排除文某1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婚外异性的可能,在收入与家庭日常支出相距巨大的情况下,应当对于文某1在此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去向赋予更重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会损害配偶的财产权,但文某1对此期间的收入未提供证据证明仍有其他合理的支出,在按照双方生活地的生活消费标准扣除必要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以2011年度和2012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按照当年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外,考虑到文某1投资与收入之间的差额,结合其有关从2009年分红中扣除了购买三丰针织厂投资的陈述,可酌情扣除10万元作为填补投资之用,剩余的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部分财产数额为357910.03元[572790元-100000元-20251.82元×3-22396.35元/年÷12个月/年×(9×3+2)个月]。对于分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由于当时双方已经在闹离婚,文某1要处分夫妻重大的共同财产应当取得冯某的同意,未取得冯某同意的,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处分行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由于文某1不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处分行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且无法对收到款项后立即取款或转账的行为给出合理的解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66号指导案例确定的裁判要旨,即“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文某1在夫妻闹离婚分居期间擅自将大量金钱予以处分以及将退股时折价所得的小汽车转户至其胞弟名下,应认定文某1在离婚时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文某1自分居时(即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止取得的工资9万元,由于文某1未举证证明存在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投资或其他必要性、紧迫性的支出,应扣除每月支付给冯某的生活费1000元及文某1个人生活消费后,剩余72374.51元[90000元-1000元×6-(22396.35元/年+24105.60元/年)÷12个月/年×3个月]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自2013年4月起,文某1未再向冯某支付生活费用,因退股所得款项和实物折价合计67万元(其中冯某得款17万元,文某1得款40万元以及折价10万元的小汽车一辆),该部分财产是分居后取得,且数额较大,一方作出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处分应经对方同意,或者举证证明处分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否则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各自支配的退股款项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支出,则该部分所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由李某转给文某1的款项中,除了20万元退股款外仍有33.5万元的其他款项,而文某1未举证证明与李某之间除了合伙关系外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则该部分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冯某在本案中主XX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扣除冯某已取得的退股款17万元,文某1应给付冯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547642.27元[(357910.03元+72374.51元+670000元+335000元)÷2-170000元]。对于丰胜冲山场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均同意实物分割,对其收益也同意各占一半,因此丰胜冲山场的合伙份额由冯某和文某1各占22.5%,其收益各占20%。由于首次采伐的收益至今未统计,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或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另有争议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因此,对于冯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文某1主张只平均分割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由于文某1具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并予以分割,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