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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交付的证明

合同纠纷 05-30 360

在自然人之间借贷的情形下,借款人欲以民间借贷合同为据主张返 款借款的,除需证明借贷合同成立外,还需证明借贷合同生效,即其已按照约定交 付借款。而在其他类型的民间借贷中,借贷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对借款交付事实 的认定也同样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16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 说明,即如果借款人主张出借人未实际交付借款,则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 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 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由 此可见,借款交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有必要进行梳理。
裁判思路
实践中,出借人欲诉请借款人返还借款,负有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 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可能抗辩借款事实尚未实际发生,主要体现为主张出借人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常见以下几种情形:
1.现金交付
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主张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人民法院往往根据金额大 小的不同,对借款是否交付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对于小额现金交付,出借人仅能 提供借条或者借款合同,而无法提供交付凭据的情形,人民法院一般会考虑证人证 言或者当事人陈述是否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如果出借人具 有相应支付能力,且相关陈述或者证言无逻辑瑕疵、符合交易习惯,且无充分证据 推翻借条或者借贷合同所载内容,则人民法院一般认为出借人已经完成举证,可以认定借款已经交付。
对于大额现金交付,人民法院会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来认定借款是否实际交 付。人民法院一般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从付款凭据,出借人经济 实力,借贷双方之间的亲疏关系、交易习惯、生活经验、当事人的资金来源、资金走 向、交付细节等的举证,以及当事人在债权凭证形成前后合理期间内财产变动情况 等方面综合判断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一般而言,对于大额现金交付,如果出借人除 借条、借贷合同以外无法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人民法院一般认定出借人无法完成举 证,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
对于何为大额现金,何为小额现金,人民法院一般会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 不同和出借人个体经济实力的差异综合认定。
2.出借人向第三人交付借款或者第三人代借款人收取借款
对于该种情形,人民法院一般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出借人未按 照约定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且实际收款人并非借款人授权的代理人且不 构成表见代理的,则人民法院一般不认为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即借贷事实并未发 生。实践中存在出借人向担保人交付借款的情形。出借人向担保人交付借款并不 符合交易习惯。如果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并未约定 出借人可以向担保人交付借款,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借款人并未授权担保人接收 借款,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则人民法院一般会认为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通常而 言,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如借款人预留了担保人银行账户;出借人向担保人转账汇 款,借款人知晓担保人接收借款的事实但不表示反对;借款人实际使用了部分借款 等,人民法院一般认为借款人认可出借人向担保人交付借款的行为,继而认定借款已经实际交付。
在认定借款人是否授权第三人接收借款或者第三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人 民法院一般会根据交易习惯、生活经验、借款人与第三人的亲疏关系、借款交付细 节、借款使用情况等因素,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考虑认定。
3.实际交付金额与合同等债权凭证记载内容不一致
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实际交付金额与合同、借条等债权凭证记载不一致,且根 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能够确信实际交付金额与约定金额不一致具有高 度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实际交付金额处理借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 系。
此外,对于借款交付完成的时间点,人民法院一般认为: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 人收到借款时,借款交付完成;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 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交付完成;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 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借款交付完成;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 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借款交付完成。上述时间点同时也是自 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生效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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