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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纠纷 06-07 375

在双方对瑕疵担保责任承担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时,法律规定的具体 责任形式包括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在因标的物瑕疵给买受 人造成相应损失时,出卖人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因此而产生 的鉴定费等费用,也应当由出卖人负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常见的几种形式分述 如下:
(1)减价。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减价的瑕疵担保责任时,减少价款数额应以 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差价为标准,买受人对 差价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依据买受人的请求对减少数额予以酌定,即人民 法院在依据交付时的市场价确定的差价额基础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买受人因标的物质量瑕疵拒绝支付货款时, 出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买受人支付价款,人民法院会综合各方证据进行 判断,若标的物确有瑕疵但未至应当解除合同的程度时,人民法院会根据瑕疵的具 体程度判决酌减买受人支付对价的义务,亦可算是减价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实践中 的一种体现。在买受人主张减价,出卖人拒绝减价而主张修理、更换的,按照最高人 民法院的观点,我国人民法院应当优先考虑买受人选择的救济方式,即支持买受人 减价的主张。①
(2)修理、更换、重作。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等责任时,相应 费用自然应由出卖人负担。买受人提出质量瑕疵异议后,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 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出卖人也应当负担 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买受人能够证明因情况紧急,自 己在合理期间内已经就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情况通知了出卖人,在出卖人进行修理 之前,买受人为修理支出的合理费用就应由出卖人负担。
(3)退货。买受人主张退货的权利则会基于两种情况产生,一种是基于合同中 的约定而产生,另一种则是基于《合同法》第111条产生。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合 同法》第111条判决出卖人承担退货责任的,通常是其他救济手段已经不足以救济 买受人,如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出卖人拒绝承担或怠于履行减价修理更换重 作等责任。否则,在双方未就退货达成相应合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不会也不宜主动判决出卖人承担退货的责任。
(4)质量保证金。除前述几种法定的质量瑕担保责任外,在实践中出卖人 买受人往往还会约定质量保证金。所谓质量保证金是出卖人以向买受人支付一定金钱或同意买受人保留一部分货款的形式,对其所交付的货物量提供一种保证,以后者更为常见。有关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一种实践性合同。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主张质量保证金应符合下列条件,即出卖人所交付标的物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发生质量问题,或虽发生质量问题但即使解决,使标的物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且不因其瑕疵而影响价值,否则,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买受人有权不交还质量保证金。质保金的支付期限与质量保证期并不必然一致,当其与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或质量保证期不一致的情况下 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只有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时方可依据质保金的支付期限确定质量保证期。
此外,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时,出卖人作出的“假一 赔十”等质量承诺,不排除法定瑕疵担保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 经营者赔偿责任的适用。大多数情况下,人民法院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法律调整出卖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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