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锡山区律师_锡山区合同/离婚/刑事律师
13151955559

应收账款质押的分析

律师文集 06-22 349

在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权利质押形式为应收账款质押。应 收账款质押即出质人以自己的应收账款担保一定数额的借款,其本质为一种债权 质押。应收账款的范围较宽,包括销售、出租、服务产生的债权,基础设施和公用事 业项目收益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和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 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但一般认为应收账款的数额应当确定。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为生效要 件。不过我国人民法院一般认为次债务人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并无义务查询登 记,因此登记虽能对抗第三人,但对次债务人并不必然发生效力。因此质权人与出 质人仍应将应收账款质押事宜通知次债务人。而对于通知的具体效力司法实践中 存有争议,这一点将在后文详述。
我国法律对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方式并无明确规定,而判决书中对于具体的 实现方式也多未做明确说明,只是肯定了质权人就应收账款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 受偿权。较为常见的实现方式为质权人直接获得债权的,可以向次债务人主张履 行债务,但也有人民法院判决质权人就应收账款债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优先受偿。 就目前已有判决来看,质权人就应收账款债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优先受偿在当前法 律上固无异议,而质权人直接代位收取应收账款虽时有当事人主张其有“流质”之 嫌,但这种实现方式也并未被绝大多数人民法院否定,总的来看,收账款质押如何 实现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诉请。只有少数人民法院认为质权人与次债 务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质权人无权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对其履行债务。
应收账款的清偿期限晚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限,或与所担保的债权同 时届满,则质权人无疑即取得对应收账款的债权,或可就应收账款的拍卖、变卖所 得优先受偿,实务界一般认为此时经质权人同意,次债务人也可选择提前向质权人 清偿。而应收账款的清偿期限早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限,或次债务人选 择提前向出质人清偿时,司法实践对如何处理次债务人的清偿存在一定争议,多数 人民法院认为若应收账款质押事宜已通知次债务人,则参照《合同法》第80条第1 款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此通知具有约束次债务人的效力,次债务人不得自行 向出质人履行债务。但也有少数人民法院因否认质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代位行 使债权,直接否认了次债务人向质权人清偿的可能性。不过人民法院一般认为在次债务人未收到通知时,次债务人向出质人继续清偿债务仍为有效,质权人应负担次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债务的风险。

相关文章

在线咨询
预约咨询律师

微信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