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山区律师 11-15 288
对于多重买卖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标的物所有权归属,《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亦有明确规定,即受领交 付的买受人优先于已登记的买受人、已登记的买受人优先于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 人,而不再考虑买受人支付价款的顺序。之所以采取交付优先的模式,除了符合我 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体系之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采取交付优先模式更 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因为登记所昭示的物权关系与真实的物权关系有时并不一致。②若将登记作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既有可能误 将已经变动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物权关系当作尚未变动的物权关系,又可能 误将尚未变动的物权关系作为已经变动的物权关系看待。基于以上考虑,在特殊 动产多重买卖场合发生交付与登记的冲突时,交付应当优先于登记。因此,《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4项规定: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 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