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服务 04-07 612
标的物范围约定不明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包括
从物约定不明,另一种情况是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 息)归属约定不明。此外,实践中因货款法定孳息(利息)的归属约定不明也易产生 纠纷。对上述几种情况,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各不相同,具体分述如下:
对标的物是否包括从物约定不明的,首先需确定双方争议的标的物是否为从 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主物是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他物结合在一 起使用而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是“主物”的对称,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他 物合并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及划分标准一般有如下几个方 面:(1)主物和从物在物理意义上看是两个独立的物,而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2)主物和从物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即必须有从物附着于主物的事实,并且从物 对主物发挥辅助性的作用,且这一作用应为持久的而非临时的;(3)主物和从物必 须具有可分性;(4)主物和从物应为同一人所有。①人民法院一般以前述四个标准 判断双方争议的标的物是否为从物。例如,房屋的阁楼、储藏间、地下室、内部水电 设施均可构成房屋的从物。宅基地周围的土地由于和宅基地并无附属关系,故而 不构成宅基地的从物。但对标的物是否为从物的判断很多时候仍然需要法官从一 般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出发,发挥自由裁量权,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从物的判断有 时并不统一。臂如对标的物的权利凭证,部分人民法院认为权利凭证为从物,而部 分人民法院则认为权利凭证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出卖人交付权利凭证为买 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还有部分人民法院认为货款的利息也系货款本金的从物。不 过,无论上述判断是否恰当,一般并不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应随主物所有权的转让而转让,在动 产所有权保留买卖等动产所有权不随交付转移的情况中,从物所有权也应随同主 物保留(但一般应随主物一并交付)。而前述标的物的权利凭证、货款的利息即使 不被认定为从物,也有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孳息权利归属和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等 制度保护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最终裁判结果与标的物是否被认定为从物一般并 无关联。
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所产生的 物。天然孳息的范围非常广,主要来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如耕作土地获得粮食和 其他出产物,种植果树产生果实,养殖牲畜获得各种子畜和奶产品等。法定孳息,是 指物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孳息,如利息、租金等。②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经常因当事人对房屋租金的归属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根据《物和 法》第116条规定,对于法定孳息的归属,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利息应由债权人 取得,租金应由出租人取得,但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我国《物权法》第116条和《合同法》第163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 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应优先适用哪一规定尚无定论。我国学界对此虽也无统一观 点,但认为《物权法》第116条对孳息分类规定的方式更为科学,原物主义的立法模 式也与世界各国立法例相符,加之新法优于旧法,故应优先于《合同法》第163条适 用者相对居多。①因此对商品房买卖中的租金归属争议,大多数人民法院按照《物 权法》第116条的规定,以一般交易习惯进行裁判,亦即租金归订立租赁合同的出 租人所有,但也有少数人民法院持交付主义的立场,以交付日为租金归属变化的时 间节点,认为在出卖人交付房屋后,房屋租金归买受人所有。在货款延迟给付时,我 国人民法院对货款利息的归属认定基本统一:违约方在给付货款本金的同时还应 给付延迟履行期内相应的利息,利息也被视作损害赔偿的一部分,但非违约方已经 获得违约金赔偿的,一般免除违约方对利息的给付责任。在合同解除时,已支付的 货款及自受领货款至合同解除期间内的利息也应当一并返还,亦即利息始终应归 债权人所有。司法实践中,因天然孳息归属不明而发生纠纷的情况极为少见,当优 先适用《物权法》第116条时,天然孳息应归所有权人所有,存在用益物权人时归用 益物权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