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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中的子女抚养权

离婚诉讼 05-12 507

除财产分割问题外,非婚同居双方也易对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纠纷。非婚同居 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 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 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该条为人民法院 处理非婚同居纠纷中的子女抚养问题提供了基本原则。由于非婚生子女拥有同婚 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离婚子女抚养纠纷的 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 中关于子女抚养纠纷的规定也可以类推适用于非婚同居子女抚养纠纷。
(1)抚养权归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婚姻法》第3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 涉案子女抚养权归属时一般遵循以下规则,但无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抚养权归属 于哪方,另一方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其一,如果双方能就子女抚养权归属达成协议,且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 响,则人民法院一般尊重当事人意愿。
其二,对于哺乳期或者两周岁以下子女(《婚姻法》第36条表述为哺乳期,《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 条表述为两周岁以下),原则上由母亲抚养,但如果母亲存在以下情形,则可以由父 亲抚养: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有 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由于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 母方生活。
其三,对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 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表述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 体意见》第10条表述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民法总则》施行以后,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的表述更为妥当)的抚养权归属问题,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考 虑,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一般会征求子女本人意见。
其四,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其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 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 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优先 考虑将抚养权判归该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 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 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 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
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如果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 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 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一般将其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 体意见》第6条的规定,如果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且该种做法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则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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