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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担保的事实证明

律师文集 06-22 354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动产质押时多以事实问题为主。人民法院在裁判民 间借贷中的质押担保类案件时,一般首先会对债权人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进 行认定。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借 贷关系明确,借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则会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应该依约向债权人归还借贷欠 款。
其次,人民法院会对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进行认定,如果根据相关证 据证明债务人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才涉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 再次,人民法院会对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质押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证明质押担保关系的除了明确的质押担保协议以外,在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在借 款协议、借条、借据之后注明“×××(担保人)愿以×××(标的物)质押给××× (债务人)担保债务的履行”的字样,以上两种情形只要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约定真 实、客观,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会被认定为 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即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质押担保关系成立。 最后,由于担保物权的公示性要求,人民法院还要对质押标的物是否按照法律 规定完成相应的公示进行认定。根据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此 应该区分质押标的物是动产还是权利。如果标的物为动产,则以交付给债务人为 质权成立的标志;如果标的物为权利,则以办理相关登记为质权成立的标志。如果 质押标的物按照法律规定完成相应的公示手段,人民法院则会认定双方之间的质 权成立,债权人可以就质押标的物优先受偿。
若出质人未按照质押合同约定交付质物,或对权利质权予以登记公示,质权固 然未能设立,但质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看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此类分歧在 股权质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这里以股权质押为例,在股权质押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一种裁判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24条、第226-228条明确了权利凭证的交 付或在相关部门的登记只是质权设立的要件,而与质押合同的效力无关。所以,应 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设立区分开来。质押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但质权自 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设立。依此裁判观点,质权未设立时合同约定的质权人仍可以 依合同请求出质人交付质物或办理登记。目前这种裁判观点居于相对主流的地 位。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物权法》只是规定了质权能否设立的问题,而未规定合 同效力问题。有关合同效力的问题仍应按照《担保法》第64条第2款和第78条第 3款的规定处理。两部法律的规定为互补关系,并不矛盾。目前,也有少数人民法 院秉承若股权质押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则质押合同也不能生效的观点。依此种处 理方法,若出质人不将质物依合同约定交付质权人占有或办理相应登记手续,质权 人不仅不能取得质权,而且也不能请求出质人交付或办理登记,因为质押合同尚未 生效。这样由于出质人未交付质物而使质权人受到损失时,质权人只能依缔约过 失责任的规定请求出质人赔偿,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的规定,请求出质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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