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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未成年人房产需要所有监护人都同意么

房产纠纷 07-18 534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叶琴有无权利代表朱某提起本次诉讼;2、朱晓俊、陈霄兰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3、朱晓俊、陈霄兰未经叶琴同意是否有权代表朱某出售涉案房屋;4、《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是否系《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朱晓俊、陈霄兰的代为出售行为是否违反《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叶琴作为朱某的亲生母亲,在没有经法定程序剥夺其监护资格的情况下,其系朱某的监护人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权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有多个监护人的情况下,法律并未禁止其中一个监护人在不经其余监护人的同意的情况下代为诉讼,故叶琴有权代朱某提起本次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朱晓俊、陈霄兰是代朱某进行意思表示,是合同的出卖方。但在本案中,朱晓俊、陈霄兰相对于朱某本人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系合同的实际签署人。叶琴代朱某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将实际签署合同的朱晓俊、陈霄兰一起与另一方王伟利、钱伟芳列为被告,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三:《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对该“父母”内涵并未予以明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故根据上述规定,朱晓俊作为朱某的生父,系朱某的监护人,自然是朱某的法定代理人;陈霄兰与朱晓俊结婚后与朱某一起生活,与朱某存在扶养关系,亦系朱某的监护人。在存在多个监护人的情况下,法律未作出规定需各监护人协商一致才能作出代表被监护人的意思表示,故在未征得叶琴同意的情况下,朱晓俊、陈霄兰有权利代表朱某作出意思表示。关于争议焦点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此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所针对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便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他人签订了买卖未成年人财物的合同,法律评判的亦系其处分结果,而非合同行为本身。且《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未被监护人的权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结合《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相关规定及监护制度考量。本案中朱晓俊、陈霄兰代朱某出售了涉案房屋,朱某实得价款888万元,属房屋正常市场价格,相应财产并未贬损,仅变换了形式;且在变换财产过程中,朱某也知晓并参与,虽然其仍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于出售的意义其具有一定的分辨能力;另据朱某自己陈述,朱晓俊与其关系较好,其也对未来有自己的打算。可以看出作为房产所有人朱某认为出卖房屋变为现金是对其有益的。而朱晓俊在收到房款后亦未挪作他用,仍旧作为投资,叶琴也未能提出出卖房屋非未为朱某利益考虑的证据。故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6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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