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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山区合同律师-公司作为保证人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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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保证人时的处理
当民间借贷中的债权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为公司时,存在公司主张其 对公司员工在债权凭据上的签字或盖章不知情,或若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将 会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等问题。在处理债权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主体为公 司,而该公司主张对债权凭据上的签字或盖章并不知情的问题时,部分人民法院会 根据在债权凭证上签字或盖章员工的地位来决定公司是否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如在债权凭证上签字或盖章的员工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此举属于行 使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
当公司主张提供保证的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童事会或者股东会、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 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 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而保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相 关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规定的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并不约束 公司以外的相对人,因此对提出因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导致保证无效的主张不 予支持。
在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公司部门印章而非公司印章时,部分人民法院认 为公司部门不具备担保资格,其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产生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 法律效果。但在该公司疏于监管,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时,部分人民法院判 定其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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