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山区律师 06-16 380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时,守约方往往要求对方承担多种违约责任, 有的违约责任可以并用,而有的则为互相排斥的关系。应注意的是,此处的违约责 任承担方式竞合指的是当事人针对同一违约行为约定了两种以上的违约责任承担 方式,若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约定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自然应尊重双方当 事人的约定,各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并行不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相互之间是否 发生竞合的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强制履行:继续履行合同与采取补救措施等强制履行行为一般与其他违约 责任不产生冲突。除非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数额已经包括了双方 未履行部分的金额,且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或可能,则损害赔偿 或违约金可排斥强制履行的适用。
(2)损害赔偿:损害赔偿与其他类型的违约责任一般也不发生冲突,由于损害 赔偿以填补受损害一方的损失为标准,在其他类型的违约责任,如定金罚则或违约 金不足以补偿受损害一方的损失时,不足部分仍可适用损害赔偿予以补足。同 时,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约定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减价,此时若买 受人选择要求减价,则会排斥标的物价值减损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前 所述,由于约定损害赔偿金在性质和功能上同约定违约金类似,且司法实践中对
二者不进行明确区分,在当事人既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又针对同一违约 行为约定了违约金时,人民法院通常以全部赔偿为原则,而不拘泥于赔偿时的名 目。也即约定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但二者不应过分高于守约方的 实际损失。在未约定其他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约定损害赔偿金本身,人民法院一般也会参照违约金是否过低或过高的标准来决定是否对约定损害赔偿金的具体 数额予以调整。
(3)违约金:由于赔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都以充分填补守约一方的损失为目 的,因此为了防止守约方“双重获益”,二者不能并用,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赔偿性违 约金的,在诉讼中守约方又请求违约方支付损害赔偿的,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支 持。但如果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所指向的损害不是同一损害,这时二 者的目的不同,升行不,可同时适用。如违约金请求权系基于买受人迟延付款产生,而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基于买受人迟延受领而导致的出卖人多支付的保管费用 产生。对于惩罚性违约金,虽可与损害赔偿并用但若其金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 分人民法院也会对其予以酌减。此外,虽然有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参照定金罚则的 有关规定,将惩罚性违约金的上限限制在合同标的额的20%,也有许多人民法院在 实践中遵循这一原则,对超过20%的惩罚性违约金予以下调,但也同样有许多人民法院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
应当注意的是,在买卖当事人双方系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时,经营者往往会作 出的“假一赔十”等承诺,从其性质来看也属于惩罚性违约金的一种。在此种情况 下,一些法院认为“假一赔十”是单方允诺之债,属于允诺性赔偿,而销售欺诈的惩 罚性赔偿属于法定赔偿,具有强制适用性,二者不存在请求权的竞合,但目前多数 法院都认为二者存在竞合关系,往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标准酌减“假一赔十”等惩罚性违约金的数额。
在买卖关系中,逾期支付的利息一般被人民法院归入损害赔偿或违约金的范 畴。当事人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往往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仅支持约定利率不 超过24%的部分。
(4)定金罚则:对于违约定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定金罚则与 违约金针对同一违约行为不能并用,而对违约金和违约定金的具体类型不予明确 区分。尽管有学者认为不妥,应将违约定金分为“惩罚性违约定金”与“赔偿性违约 定金”分类讨论,①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基本遵循了《合同法》的思路,要求守约 方择一行使请求权。而对于解约定金,若是合同双方在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行使 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自然不发生与违约金相冲突的问题,而在一方存在违约但不 至于产生法定解除权时,若另一方请求解除合同时,人民法院基本仍依《合同法》第 116条的规定认为守约方仅可从违约金与违约定金中择一行使。由于定金罚则具 有惩罚性,因此其与损害赔偿并不发生冲突,二者可同时适用。但定金和损害赔偿 的数额总和不能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②由于《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定金罚则适用于 债务不履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120条第1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 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违约,不适用于合同主要目 的未受影响的一般违约情形。如果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或者交付标的物,相对方主张继续履行,说明合同暂时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合同目 的仍然可能实现,尚未达到履行不能之程度。此时守约方可就其所受损失要求违 约方予以赔偿,但不宜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和定金罚则同时提 出主张,人民法院应告知其选择其一,并且在当事人拒绝选择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作出判断。由此可见,定金罚则与强制履行往往只能择一行使,这一思路在我国司 法实践中也基本得到了遵循。
(5)保证金: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以质量保证金最为常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质量保证金与其他违约责任类型的竞合论述得较为详细,在此摘录如下:① 如果买受人合理选择修理、更换的违约责任方式,因其属于对标的物的补正和 再履行,与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性质功能并不冲突,故只要符合质量保证金责任的适 用条件,二者可以同时并用。
如果买受人选择了减价方式,则意味着其对标的物存在的质量瑕疵予以接受, 并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以减少价款的方式对其所受的损失进行了弥补,此时的交 易属于买受人的自主自愿选择,符合等价交换原则,对其并无不公平可言,质量保 证金责任已无再行适用的余地。
如果买受人选择了违约金赔偿损失等金钱赔偿方式,因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 约金、赔偿损失在性质、目的功能上存在冲突,为避免买受人重复受偿而对出卖人 不公正,应限定买受人只能在二者之间选择适用,不能并用。
如果买受人选择了质量保证金责任,则只有在质量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因此而 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时,买受人才能另行主张额外的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