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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负担”的含义

合同纠纷 09-19 630

买卖关系中,所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 方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这与违约责任的承担判然有别,违约责任虽不要 求违约方存在过错,但违约方客观上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适 用风险负担规则,需要标的物毁损、灭失非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若是因当事 人违反合同义务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则应适用违约责任而非风险负担的规定,譬 如买受人因质量问题拒绝受领标的物但并未尽到相应的保管义务,导致标的物毁 损、灭失的,应当赔偿出卖人相应的损失。但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冲突, 臂如在双方约定送货上门的情况下,若是标的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的原因 灭失,则出卖人在负担标的物相应损失的同时,还应就因此而造成的迟延履行承担 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毁损、灭失”往往并不局限于物理意义上的毁损、灭失,还 包括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当事人皆丧失或被限制了对标的物的占 有。常见的情形有自然灾害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因第三人行为导致标的物毁损、 灭失,标的物被国家机关采取了查封、扣押、销毁、征收征用等强制措施,以及不可归 责于当事人的意外事件等。故而,在司法实践中“风险负担”并不局限于负担标的 物物理意义上毁损、灭失的损失,还包括负担恢复标的物原有状态的义务,如请求 查扣标的物的国家机关解除查扣等。
我国对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移转采取严格的“交付主义”,即在双方当事人无特 别约定的情况下以标的物交付为时点,在出卖人交付义务履行完毕之前,风险由出 卖人负担,交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则由买受人负担。
在有关风险负担的纠纷中,主张不负担相应风险的当事人应首先证明标的物 毁损、灭失非因自己过错或违约行为导致,进而再通过确定交付时间或者证明对方的违约行为以免除自己对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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