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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的裁判思路

锡山区律师 04-14 289

(一)网络借贷

案由精析

随着网络借贷平台的兴起,借款人和出借人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签订民间借贷 合同的情形大量出现。2016年8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出台了《网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网络借贷领域所存在的 诸如平台非法归集出借人资金、夸大承诺保本保息、从事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等乱象 进行了规范,但网络借贷仍存在诸多不同于传统民间借贷的新问题,涵盖用户协议 效力、借贷当事人确定、借款本金数额确定、借贷平台居间义务、借贷平台保证责任、 债权转让等问题,有必要进行梳理。

裁判思路

1.网络借贷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

借贷双方在注册成为网络借贷平台用户时,往往会签订一份网络借贷平合预 先提供的为了重复使用面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的用户协议,通常体现为格式条 款。即使当事人同意网络借贷平台的用户协议,该格式条款也并不当然有效,仍需 要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认定。《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6条第9条、第10条对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2.网络借贷平台预先扣除居间费用,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

人民法院一般认为,借款本金应按照居间费用扣除前的数额进行确定。原因 是在借款人与网络借贷平台之间的居间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是委托人,也是居间费 用的负担者,网络借贷平台是在借款人将从出借人处获得的借款中预先扣除服务 费,并不影响出借人出借的本金数额,因此按照居间费用扣除前的借款数额确定借 款本金,符合借贷双方及居间人的本意。

3.网络借贷平台从事居间业务的义务

《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 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 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网络借贷的语境下,出借 人仅能通过网络借贷平台提供的信息了解借款人的信用情况和偿还能力(涉及借 款人的信用资质、借款用途、财产状况、收入情况等),并据此作出是否签订借款合 同的决策。而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专门从事促成双方借贷交易并以此为营利目的的 专业平台,其所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应比普通居间人更高。因此,网络借贷平台应 承担主动审查借款人资信状况、偿还能力的义务,并将借贷行为所可能产生的风险 如实告知出借人。如果是由于网络借贷平台对借款人资质审查或者告知环节出现 问题,导致出借人在对借贷行为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存在误判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 合同,进而无法按期收回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人民法院一般认 为网络借贷平台违反了居间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 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因而认定网络借贷平台需要 对出借人承担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的损害赔偿责任。

4.网络借贷平台提供担保的效力

实践中,存在出借人在通过网络借贷平台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 (1)网络借贷平台引人第三人提供担保平台引人第三方担保公司作为保还任的情,合同,承端在情 违约金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如果该第三人具有相应担保资质、具有债务清偿能力,则人民法院一般不认定保证合同的效力。

(2)网络借贷平台在网页宣传中承诺提供担保

部分人民法院认为,网络借贷平台的宣传足以对出借人的投资决策和意思表 示产生影响,使出借人认为可以依据宣传内容认定其与平台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平

台需要对借款人无法偿还的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部分人民法院认为,平台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其关于代偿本息的宣传并非是提 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但是认为这种宣传会影响出借人的判断,存在误导出借人的情 况,平台存在过错,违反《合同法》第425条规定的居间人如实告知义务,需要对出 借人无法收回本息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确定则一般考虑各方过错

程度、出借人损害大小等因素。

网络借贷平台为招揽用户,往往在其网站上做诸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 息,平台或者第三方担保公司代偿本息”的宣传,或者是承诺平台本身代偿本息,或 者承诺有专业第三方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对于此类情形,个案处理结果不一,但人 民法院或者是从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角度,认定网络借贷平台需要对出借人承担借 款人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等的保证责任;或者是从平台违反居间人如实告 知义务角度,认定网络借贷平台需要对出借人承担借款人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和违 约金等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此来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也借此对实践中存在的网 络借贷平台业务不规范的乱象起到指引作用。

5.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确定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主张第三人利用其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等注册网络借贷 平台账户,并掌握、使用该账户,以该账户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因而其并非是实 际借款人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一般会通过审查网络借贷平台身份审核程序及 相关交易信息等,判断以涉案账户进行借贷行为的是否是当事人本人。人民法院 通常考虑以下因素:其一,用户的姓名、密码、身份证号等是否是网络借贷平台识别 用户身份的唯一信息,网络借贷平台的用户注册协议是否明确约定相关账户产生 的交易即视为本人行为;其二,网络借贷平台防范用户账户被冒用、盗用的措施是 否严格,诸如是否包括手机验证、肖像验证、绑定银行卡等多重验证手段,是否非经 本人操作或者协助无法完成认证等;其三,出借人提供的借款信息(如借款时间、借 款期限、利率等)与网络借贷平台的资金存管、充值、提现等信息是否相符。如果人 民法院通过对相关案件事实的审查,认为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当事

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的可能性具有高度盖然性,则一般认定其是实际借 款人。

6网络借贷中的债权转让

实践中,存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息后,出借人与网络借贷平台签订债权转让 合同,将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网络借贷平台所属公司,或者将债权及相关权利转 让给第三方,借款人向网络借贷平台所属公司或者第三方继续偿还借款的情形。 对此,人民法院一般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债权不属于 《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不允许转让的债权类型,如果债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合同 法》规定的无效事由,则一般不否认其效力。但网络借贷平台应将债权已转让的事 实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未接到通知前向出借人偿还的本息,应视为借款人已经清偿,受让人不能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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